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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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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彩名杏子 |
2009-11-08 23:42:38 |
裁判字號】
98,訴,372
【裁判 |
日期】
980511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美女遊戲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美女遊戲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訴訟美女遊戲代理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美女遊戲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美女遊戲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美女遊戲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美女遊戲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九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 捌拾玖平方美女遊戲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四四六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美女遊戲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九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 捌拾玖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四四六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三巷二一弄五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抵一字第O三五九四O號)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39-2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53巷21弄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乃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屆期不為清償,故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97年度拍字第1630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實係96年11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媳王 賢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原告印章,後偕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向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印鑑章,王 " 賢及該成年女子繼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等文件,於96年11月6 日前往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授權王 " 賢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被告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必要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6年11月6 日偕同王 " 賢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借款當時,原告提出皆為正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供被告及代書核對無誤後,被告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借款予原告。被告前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送件時間為96年11月7 日,並於96年11月8 日設定完成。原告亦繳息至97年4月8 日止,嗣於收受被告所寄發催繳存證信函,亦告知將儘速處理借款事宜,惟其後均未予置理,被告不得已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中,方主張上開文件遭王 " 賢竊取,其不知情云云,進提出民事抗告及刑事告訴,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送件時間為96年11月7 日,於96年11月8 日完成登記,原告係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又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6年11月6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100 萬元,而清償日為97年2 月5 日,登記次序一,收件文號為抵一字第035940號。
(三)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及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331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均提出以原告本人名義所簽立,其上分有原告署押、指紋,簽發日期分為96年11月8 日、22日收據2 紙(下稱系爭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核系爭借據分別記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本人甲○○○用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53巷21弄5 號(鳳山市○○段0000-0000 地號,鳳山市○○段00000-000 建號)向乙○○抵押借款特例此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本人甲○○○用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53巷21弄5 號(鳳山市○○段0000-0000 地勞,鳳山市○○段00000-000 建號)向乙○○抵押借款特例此據。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王 " 賢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是否確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
五、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及以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債務,且系爭房地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1630號裁定准予拍賣,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債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造成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是否確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
(一)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就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有效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原告確有於96年11月8 日偕同王 " 賢,向伊借貸系爭債務,並同意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借款當時所提出之資料,如正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皆為原告所有無訛,且伊及代書係在核定無誤後,始同意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據,然查:證人王 " 賢即原告之媳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原告之身份證件及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在打掃家裡時所看到,因伊當時外面有積欠債務,且正好伊又想批貨而需要錢,所以伊才會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拿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又伊前往被告之當鋪向被告借錢時,係找一名計程車司機幫忙,因為該名名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長得與原告很像。而關於借款當時所需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收據上以原告為名義之簽名及蓋印,均為該名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98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照本院於98年2 月9 日採取原告指紋後,將所採指紋與系爭借據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乙情,有卷附之鑑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王 " 賢所言非虛。是96年11月8 日偕同王 " 賢前往被告處,提供相關文件借貸系爭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確非原告無訛。
(三)準此,96年11月8 日偕同王 " 賢前往被告處,提供相關文件借貸系爭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既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致成立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對於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係在其與原告間有效成立乙節,即屬不能證明。則系爭債務既非原告所借貸,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對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即毋須負責,亦毋須負抵押義務人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致成立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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